樊峥民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自动离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来源:樊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7
浏览量:649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产业园内

法人代表:XX公司董事长  联系电话:

被告:司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王村镇上官西村中巷小组,身份证号:610424196312253570,联系电话:

案由:劳动纠纷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不服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30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对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30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事实与理由:

     原告认为,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安全监督员已经将安全设施发放到操作人员被告手中,由于被告司某本人无视安全操作规范,没有戴安全带、没有铺木板、严重违反公司操作规程违章操作不慎导致坠落受伤。而后在被告病情康复之后,公司对其给予尽可能的照顾,将其工作岗位从机修工调换为工种较轻的门卫工作,而且其仅仅上半个班不到四个小时,但在2012年6月份之后,申请人无视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之后单位再也无法联系的上。被告因上述原因于停工留薪期满后2012年6月份自动离职,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入职以来,单位一直将其工资发放到2012年7月,而按照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9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因此工资发放已经超过了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由此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而且仲裁委在庭审过程过已经查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3个月的工资事实,但在裁决书中却半字不提。

三、在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时,单位已经将生活费和护理费合计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因此不存在再次支付其生活费的事实。

四、《仲裁裁决书》中记录,原告已经于2011年9月28日向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递交材料,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11月1日生效并开始缴费。但该《裁决书》第四项却裁决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而且于2012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开始缴纳了失业保险,但裁决书也是并未提及。

五、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律程序。

     该案中高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2012)第009号《工伤认定书》,并未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完全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委当庭向社保部门相关人员核实,但其后并无下文。而原告确实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因此原告当庭向仲裁庭说明该份程序严重错误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该案裁决的依据,但裁决书中对此却避而不谈,有意掩盖。因此该裁决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  致

高陵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西安某某公司

                                 2013年 3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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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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