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峥民律师亲办案例
西安十大房产典型案例: 失信开发商欲撤销对楼盘项目经理书面承诺-----“奖励不低百平米房屋”,终究被法院依法驳回,目的落空、尴尬收场
来源:樊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7
浏览量:726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0日,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化名)签订聘用合同书,任命张某为公司副总兼总工,合同中约定张某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制度,奖励工资约定张某房地产公司负责把某某项目1至4层楼完成到主体全部封顶,房地产公司承诺奖励给张某一套面积不小于100平米毛坯房,并负责办理好70年产权证书。后房地产公司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给张某进行书面承诺,重申了上述工资奖励的内容,张某继续为房地产公司公司工作。2012年4月24日项目1-4号楼全部封顶,2013年1月16日,房地产公司公司与张某女儿签订《XX认购协议书》,之后房地产公司向银行监管账户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向房管局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5月21日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张某女儿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甲(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张某)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之约定,甲方将位于XX小区XX号房,面积为96.7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乙方工资补偿奖励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将房产登记在丙方(张某女儿)名下。2013年5月29日,房地产公司张某女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该房产公司老板找张某谈话,要求其向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后,离开房地产公司

在约定的时间,该房产公司并未将房屋交付张某女儿使用,在逾期交房达半年之久后,张某与该房产公司协商无果后,以女儿之名将该房产公司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在该房产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出乎意料的!其既没有与张某及其女儿协商交房事宜,而是丧失最起码的诚信,向法院起诉要撤销当初白纸黑字的承诺和三方协议书,这便有了后面闹剧。

二、法院判决:

该案应莲湖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驳回了该房产公司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樊峥民律师及郭良律师的代理观点得到法院的支持,赢得当事人的认可和信赖

三、代理律师樊峥民进行案件分析:

一、本案该房地产公司以赠与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明显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属于《聘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条款项下约定的被告张某工资组成部分,双方也是因劳动报酬约定发生争议,该房地产公司曾以撤销《聘用合同书》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的约定第(五)项,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本案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该房地产公司起诉也是因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该房地产公司在《聘用合同书》中对被告张某的工资报酬约定为每月税后不低于6000元的基本工资,同时在被告张某在完成《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任务后,以涉案房屋作为其工资的补偿部分,之后也是因该房地产公司拒不支付该补偿部分的工资(表现形式为涉案房屋)而发生争议,因此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是本案该房地产公司却以赠予合同起诉,明显不当。

二、本案该房地产公司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在2013年5月21日,该房地产公司是在2013年5月29日被被告公司辞退,并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后次日离开公司的,按照该房地产公司起诉书中的意思,是被告私自离开公司,不来项目上班已开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该房地产公司公司认可了张某在2013年5月底离开公司再未来公司上班的事实,故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13年的5月30日开始起算,但是本案该房地产公司起诉却是2014年的9月15日,明显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三、本案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并不是赠与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以此来看,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

首先、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有些合同只能是有偿的,如买卖、互易、租赁等合同;有些合同只能是无偿的,如赠与合同。本案被告张某获得涉案房屋是其必须完成相应劳动劳动任务为代价的。被告张某作为该房地产公司该楼盘的总工程师兼副总职务,工资水平远远超出一个月6000元的标准,因此其不足部分的工资双方约定在被告完成XX住宅小区1-4号楼主体封顶(即劳动合同期满),以涉案房屋一次性对被告的工资予以补偿,因此本案中的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的特征。

其次、单务合同即赠与人只承担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而不享有相应权利,而受赠人只享受接受赠与物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即使受赠人依约定负有一定义务,该义务与给予赠与物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

但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源自双方在2012年《聘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条款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制度+奖励工资制度,而且更进一步明确了在被告完成了京都住宅小区1—4号楼的主体封顶,该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被告张某的工资补偿进行兑现,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非常明确和对等的,且具有很强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该房地产公司兑现工资补偿和被告完成相应劳动任务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对待关系;被告张某付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该房地产公司接受被告的工作成果,支付被告应得劳动报酬,显属双务合同,与赠与合同存在本质性的区别。

四、声明和协议书以及聘用合同书内容上是绝对独立的,该房地产公司不能以此给被告附加义务。

声明本意是表明立场、观点。其意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非附加义务。被张某有意将其混同于“承诺”是错误的。

从声明的内容来看,张某的真实意思依然为自己主持“XX住宅小区”项目1至4号楼主体封顶,公司将其3-12008号房子作为其工资补偿,其并未对原有《聘用合同书》中的报酬约定进行变更。

还有,从声明的内容来看,无法看出“XX住宅小区”工程收尾是兑现张某3-12008号作为工资补偿的前提条件。

而从本案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书》、《承诺》、《协议书》、《认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中可以确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始终为“XX住宅小区”项目1至4号楼主体封顶,公司将其3-12008号房子作为张某工资补偿。

五、从《聘用合同书》的内容来看,表面上对应被告张某的劳动付出的工资补偿是一套不低于100平米毛坯房,但本质上其劳动付出的劳动报酬相应是一套不低于100平米毛坯房的价款。在张某2012年4月27日完成劳动任务后,该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张某女儿签订《认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将环城西路210号,XX住宅小区3#楼20层04B(3-12008)号房,面积为96.7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被告张某工资补偿奖励,将房产直接登记在张某女儿名下。从现实双方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张某已经按照《聘用合同书》完成相应劳动任务,该房地产公司也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相应房款打入银行监管账户,对涉案房屋在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至此《聘用合同书》、《承诺》、《协议书》约定的该房地产公司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而后续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房和办理产权义务则是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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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樊峥民
  • 执业律所:
    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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